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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要正确行使代位求偿权(中央财大郝演苏)

时间:2011-03-02 09:48来源:中国保险报 作者:梅州保协 点击:
在保险业务中,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财产保险补偿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

       在保险业务中,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财产保险补偿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自觉行使代位求偿权,也是保险人在处理保险理赔案件过程中,对于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的重要职责,不得因为行使代位求偿权可能会面临现实困难或追偿不果的风险,而简单地将追偿的责任抛给被保险人,忽视了对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障。正确认识保险代位权,必须准确理解保险的职能。保险最基本、最固有的职能,就是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谋求社会生活的安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古老而又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代位求偿权制度源于罗马法,在英国的衡平法中也有代位权的规定。在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直接索赔或提起索赔诉讼,保险人的这种行为是民法中的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适用,它实质上是一种债的主体变更,法理依据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债的发生事由自然应当可以成为代位求偿权的发生原因。因此,只要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而遭受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该第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因第三人的过失碰撞造成保险人承保汽车的损失而向第三人追偿,即为明显例证。

  对于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按照法律的规定,一般应具备如下要件:

  首先,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

  其次,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如果损失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就没有赔偿义务,也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

  最后,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并且通过代位方式获得了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这种权利是基于法律规定,不需要被保险人授权或第三者同意,即只要保险人给付赔偿金,请求权便自动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人获得代位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实际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金额范围也不完全一致。首先,保险人代位权受到保险赔偿额的限制。其次,与保险责任的范围有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损失额,属于保险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原则上保险责任之外的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代位的求偿权中也不包括此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任何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都可以成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第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各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的对象均有所限制。我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对象的限制体现在《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该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尽管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确定已久,但在业务实践过程中却始终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例如,在部分车险案件中,已经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机动车辆在无责或有部分责任的情况下被第三方碰撞而导致车辆损失,在肇事的第三方逃逸或未投保机动车辆责任保险及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情况下,保险人疏于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保护客户的保险利益,运用拒赔或限制赔偿额度的方式推卸保险责任,让客户自行向肇事者追偿损失。因此,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监管机关和行业组织有必要对于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况进行调查,督促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的要求,对于由于第三方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被保险人未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被保险人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第三方非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保险人应当以客户利益为重,自觉行使代位求偿权。

 

(责任编辑:梅州保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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